2020年6月23日,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开展走航监测,发现某公司主要是做油漆涂料的生产,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车间门窗开启,未做到密闭的要求。
当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作出帮扶指导,耐心讲解挥发性有机物的管理要求和企业主体责任。
鉴于该行为符合《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的不予处罚条件,某区生态环境局仅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决定,未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2020年6月30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对该公司做复查,发现该公司仍在门窗开启的状态下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改正之前的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该公司“未在密闭空间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依据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6万元整的决定。
经执法人员反复解释和针对性指导后,该公司认识到违法行为,并积极开展整改工作,如生产作业时关闭车间门窗、封闭不必要的排放口、采用环保型原辅材料的密闭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等。
● 鉴于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司法局出台《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对十一项首次发现的环境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不予处罚。但《免罚清单》不是“尚方宝剑”,不是当事人逃避处罚的理由。轻视法律规定、屡教不改的当事人终将付出惨痛的代价。
● 密闭空间或设备是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法定要求。相关企业应以本案为鉴,及时开展自查自纠,积极主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切实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生产。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